解析与"托盘交易"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解析与"托盘交易"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何谓托盘交易,就是在买卖交易中加入一个托盘方,托盘方与买方和卖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托盘方向卖方付款,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向托盘方付款,托盘方的收益并不随货物价格而变动,而是获得固定价差。
所谓托盘,托的不是作为某种器皿的盘,而是买盘和卖盘中的“盘”,在托盘交易中,买方一般都是缺少资金而又难以获得融资的民营企业,托盘方一般都是大中型国企。这种交易模式产生的根源与民营企业融资难不无关系,而国企在融资方面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以往对于企业间借贷是持否定态度的,国企不能直接对外借款,而从国企的角度,托盘交易可以增加业绩,帮助经营者提升考核指标,因此托盘交易这种模式应运而生,并且屡见不鲜。以下我们就有关托盘交易的法律问题梳理一下。
一、托盘交易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在实务中,将托盘交易的性质通常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或者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标准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定论,从各地方法院和最高院的判决中也难以寻找到一个可循的脉络,甚至相互之间出现矛盾的结论。笔者将托盘交易的模式分为贸易型融资和融资性贸易,所谓贸易型融资,即以贸易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这样的合同关系应当被认定为借贷合同。
所谓融资性贸易,即交易性质为贸易,托盘方提供资金支持,但买方和卖方之间是以进行买卖交易为目的,这样的合同关系应当被认定为买卖合同。目前实务中的很多判例是从交易的某一方面来认定合同的性质,这是以偏概全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交易的整体来判断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
1、应当以买方和卖方之间是否有以货物的买卖作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判定整体交易的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托盘交易中有三方主体,买方、卖方、托盘方。如果买方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卖方是以取得货款为目的,即可以判定买卖双方是以货物买卖作为其真实交易目的,而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买卖,这并不因为托盘方的介入而改变。托盘方的介入可以理解为是带有融资性质的,但如果仅因为托盘方提供资金支持即否认其买卖的本质,那么所有延期付款的买卖合同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因为延期付款就是带有融资性质的,付款方式并不能改变其买卖合同关系的本质。因此,买方和买方之间有真实的买卖的意思表示,整体交易即为买卖,则卖方与托盘方、托盘方与买方之间都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买方和卖方之间是否是以买卖作为其签订合同的目的:
(1)买方和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贸易型融资是以贸易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最典型的就是售后回购。
售后回购是指卖方在销售商品的同时,与购货方签订合同,规定日后按照合同条款,将售出的商品又重新买回的一种交易方式,其目的为融资。托盘交易形式的贸易型融资与售后回购的不同在于,其回购的义务并不由卖方承担,而是由第三方(买方)承担的,而这个第三方往往与卖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如果买方和卖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则其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目的的可能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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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合理
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货款。对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可以借鉴善意取得制度从价格方面考量,如果价格明显不合理,偏离市场价格,则可以推定买卖双方并非是以买卖作为合同的目的。
(3)是否实际交付货物
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货物。而如果买卖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交付货物,则很难认定买卖双方是有真实的交易的意图的。当然,这种交付并非必须是物理上的交付,而是可以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的,除非指示交付不符合交易惯例。但如果多次交易中,所指示交付均是同一批次货物,也就是实务中常说的“走单、走票、不走货”,则可以认为买卖双方之间是在以贸易的形式进行融资。
(4)托盘方的收益是固定还是按照时间计算
如果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托盘方的收益应当为利息,那么按照融资合同的惯例,托盘方的收益应当是按照占用资金的时间来计算的,因此,如果托盘方的收益是按照时间计算的,则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就有可能是融资。实务中也有合同的部分收益是以违约金的形式进行约定的,而违约金是以时间进行计算的,但由于违约金并非必然会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这种方式是否可以被认为是按照时间计算收益,值得商榷。
那么能否以托盘方获得的收益为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而认定买方与托盘方之间的合同为借贷合同呢?这种理念多半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合同若干解答》”,《联营合同若干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首先,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由此可知,《联营合同若干解答》有关企业之间借款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并且《联营合同若干解答》颁布于1990年,其原则对于当今经济社会而言也已经不太适当。
其次,《联营合同若干解答》规定的情形与托盘交易并不完全一致,规定的适用条件中不仅有不承担风险,还有不参加经营,而托盘方与买卖两方都签订合同,可以说参与了买卖的全过程,并不适用于《联营合同若干解答》所确立的原则。而且在交易中,作为贸易商同时与上游和下游签订好购销合同以规避风险,这是很正常的,也是贸易商所追求的,并不因此而改变其交易的本质。从风险的角度而言,风险并不只是价格风险,还包括信用风险,托盘方在托盘交易中,不仅承担风险,而且由于资金是由托盘方提供的,托盘方其实是承担了最大的风险。
(5)买卖双方在托盘方介入之前是否有交易
如果买卖双方曾经有过交易,只是由于某些原因而托盘方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托盘方的介入只是为了促进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继续进行,则买卖双方之间是以买卖交易为目的的可能性会大一些。
从审判实务的角度出发,应当是将托盘交易的特征与普通贸易的特征进行比较,只要没有本质的区别,就应当按照普通贸易进行认定。认定托盘交易的合同性质是一个复杂的工作,托盘方也可能不仅仅是提供资金的角色,买方或者卖方有时也是借用托盘方国企的特殊地位,而因此需要托盘方的加入,所以在判断买卖双方的真实意图时,不应单从一个方面来认定合同的性质,而这恰恰是在实务中经常采用的方式,笔者认为还是应当综合交易的各方面来判定。
二、如果认定为借贷关系,是否合同必然无效?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呢?
在以往的案例中,如果将托盘交易认定为借贷合同,一般会因为企业间借款违反金融法规,将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基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托盘交易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那么借贷合同不再因为是企业间借款而被认定为无效。
为保障合同的履行,托盘方可能会要求买方针对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该担保还可能是由第三方提供的,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原则,只要并未增加保证人的负担,那么保证人对于变动之后的主合同依然承担保证责任,同理,合同的性质如何并不会增加担保人的负担,认定为借贷合同反而可能会减小担保人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与买卖合同相比,借贷合同没有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那么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增加,那么对于增加部分不承担。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已经不再是全盘否定的态度了,那么托盘交易是否会就此消失呢?国企受制于其各种内控机制,对外借款特别是对民营企业借款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而国企基于提升业绩的考虑也不会轻易放弃这种模式,因此托盘交易不会随着一个司法解释的出台而消失,而是会继续存在下去,并且不断翻新其模式以规避监管。
据媒体报道,广东省国资委2014年下发《关于立即开展经营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以借出资金赚取息差为目的的融资性贸易业务要限期清退,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等虚假贸易业务要坚决禁止。之所以广东国资委要对托盘交易说不,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国企在托盘交易中承担了与收益不相符的风险,在很多的托盘交易中,国企的收益甚至低于银行贷款利率,这也容易滋生腐败现象。在当前大宗商品价格一路下行的背景下,一旦借助托盘方资金进行经营的贸易商资金链出现断裂,资金本就短缺的民营贸易商是没有能力使作为托盘方的国企资金回笼的。近两年来诸如此类的新闻不断见诸报端,各地国企在经营中应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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