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与"托盘交易"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何谓托盘交易,就是在买卖交易中加入一个托盘方,托盘方与买方和卖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托盘方向卖方付款,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向托盘方付款,托盘方的收益并不随货物价格而变动,而是获得固定价差。
所谓托盘,托的不是作为某种器皿的盘,而是买盘和卖盘中的“盘”,在托盘交易中,买方一般都是缺少资金而又难以获得融资的民营企业,托盘方一般都是大中型国企。这种交易模式产生的根源与民营企业融资难不无关系,而国企在融资方面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以往对于企业间借贷是持否定态度的,国企不能直接对外借款,而从国企的角度,托盘交易可以增加业绩,帮助经营者提升考核指标,因此托盘交易这种模式应运而生,并且屡见不鲜。以下我们就有关托盘交易的法律问题梳理一下。
一、托盘交易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在实务中,将托盘交易的性质通常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或者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标准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定论,从各地方法院和最高院的判决中也难以寻找到一个可循的脉络,甚至相互之间出现矛盾的结论。笔者将托盘交易的模式分为贸易型融资和融资性贸易,所谓贸易型融资,即以贸易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这样的合同关系应当被认定为借贷合同。
所谓融资性贸易,即交易性质为贸易,托盘方提供资金支持,但买方和卖方之间是以进行买卖交易为目的,这样的合同关系应当被认定为买卖合同。目前实务中的很多判例是从交易的某一方面来认定合同的性质,这是以偏概全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交易的整体来判断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
1、应当以买方和卖方之间是否有以货物的买卖作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判定整体交易的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托盘交易中有三方主体,买方、卖方、托盘方。如果买方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卖方是以取得货款为目的,即可以判定买卖双方是以货物买卖作为其真实交易目的,而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买卖,这并不因为托盘方的介入而改变。托盘方的介入可以理解为是带有融资性质的,但如果仅因为托盘方提供资金支持即否认其买卖的本质,那么所有延期付款的买卖合同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因为延期付款就是带有融资性质的,付款方式并不能改变其买卖合同关系的本质。因此,买方和买方之间有真实的买卖的意思表示,整体交易即为买卖,则卖方与托盘方、托盘方与买方之间都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买方和卖方之间是否是以买卖作为其签订合同的目的:
(1)买方和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贸易型融资是以贸易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最典型的就是售后回购。
售后回购是指卖方在销售商品的同时,与购货方签订合同,规定日后按照合同条款,将售出的商品又重新买回的一种交易方式,其目的为融资。托盘交易形式的贸易型融资与售后回购的不同在于,其回购的义务并不由卖方承担,而是由第三方(买方)承担的,而这个第三方往往与卖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如果买方和卖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则其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目的的可能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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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合理
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货款。对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可以借鉴善意取得制度从价格方面考量,如果价格明显不合理,偏离市场价格,则可以推定买卖双方并非是以买卖作为合同的目的。
(3)是否实际交付货物
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货物。而如果买卖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交付货物,则很难认定买卖双方是有真实的交易的意图的。当然,这种交付并非必须是物理上的交付,而是可以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的,除非指示交付不符合交易惯例。但如果多次交易中,所指示交付均是同一批次货物,也就是实务中常说的“走单、走票、不走货”,则可以认为买卖双方之间是在以贸易的形式进行融资。
(4)托盘方的收益是固定还是按照时间计算
如果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托盘方的收益应当为利息,那么按照融资合同的惯例,托盘方的收益应当是按照占用资金的时间来计算的,因此,如果托盘方的收益是按照时间计算的,则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就有可能是融资。实务中也有合同的部分收益是以违约金的形式进行约定的,而违约金是以时间进行计算的,但由于违约金并非必然会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这种方式是否可以被认为是按照时间计算收益,值得商榷。
所谓托盘,托的不是作为某种器皿的盘,而是买盘和卖盘中的“盘”,在托盘交易中,买方一般都是缺少资金而又难以获得融资的民营企业,托盘方一般都是大中型国企。这种交易模式产生的根源与民营企业融资难不无关系,而国企在融资方面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以往对于企业间借贷是持否定态度的,国企不能直接对外借款,而从国企的角度,托盘交易可以增加业绩,帮助经营者提升考核指标,因此托盘交易这种模式应运而生,并且屡见不鲜。以下我们就有关托盘交易的法律问题梳理一下。
一、托盘交易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在实务中,将托盘交易的性质通常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或者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标准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定论,从各地方法院和最高院的判决中也难以寻找到一个可循的脉络,甚至相互之间出现矛盾的结论。笔者将托盘交易的模式分为贸易型融资和融资性贸易,所谓贸易型融资,即以贸易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这样的合同关系应当被认定为借贷合同。
所谓融资性贸易,即交易性质为贸易,托盘方提供资金支持,但买方和卖方之间是以进行买卖交易为目的,这样的合同关系应当被认定为买卖合同。目前实务中的很多判例是从交易的某一方面来认定合同的性质,这是以偏概全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交易的整体来判断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
1、应当以买方和卖方之间是否有以货物的买卖作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判定整体交易的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托盘交易中有三方主体,买方、卖方、托盘方。如果买方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卖方是以取得货款为目的,即可以判定买卖双方是以货物买卖作为其真实交易目的,而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买卖,这并不因为托盘方的介入而改变。托盘方的介入可以理解为是带有融资性质的,但如果仅因为托盘方提供资金支持即否认其买卖的本质,那么所有延期付款的买卖合同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因为延期付款就是带有融资性质的,付款方式并不能改变其买卖合同关系的本质。因此,买方和买方之间有真实的买卖的意思表示,整体交易即为买卖,则卖方与托盘方、托盘方与买方之间都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买方和卖方之间是否是以买卖作为其签订合同的目的:
(1)买方和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贸易型融资是以贸易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最典型的就是售后回购。
售后回购是指卖方在销售商品的同时,与购货方签订合同,规定日后按照合同条款,将售出的商品又重新买回的一种交易方式,其目的为融资。托盘交易形式的贸易型融资与售后回购的不同在于,其回购的义务并不由卖方承担,而是由第三方(买方)承担的,而这个第三方往往与卖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如果买方和卖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则其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目的的可能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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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合理
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货款。对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可以借鉴善意取得制度从价格方面考量,如果价格明显不合理,偏离市场价格,则可以推定买卖双方并非是以买卖作为合同的目的。
(3)是否实际交付货物
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货物。而如果买卖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交付货物,则很难认定买卖双方是有真实的交易的意图的。当然,这种交付并非必须是物理上的交付,而是可以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的,除非指示交付不符合交易惯例。但如果多次交易中,所指示交付均是同一批次货物,也就是实务中常说的“走单、走票、不走货”,则可以认为买卖双方之间是在以贸易的形式进行融资。
(4)托盘方的收益是固定还是按照时间计算
如果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托盘方的收益应当为利息,那么按照融资合同的惯例,托盘方的收益应当是按照占用资金的时间来计算的,因此,如果托盘方的收益是按照时间计算的,则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就有可能是融资。实务中也有合同的部分收益是以违约金的形式进行约定的,而违约金是以时间进行计算的,但由于违约金并非必然会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这种方式是否可以被认为是按照时间计算收益,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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